(2015)卫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闫玉根与王明文、王玉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根,王明文,王玉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闫玉根。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王明文。(未到庭)被告王玉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委托理人胡宗军。原告闫玉根诉被告王明文、王玉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珍,被告王玉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9时35分许,被告王明文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GOV5**号轿车沿翟阳公路行驶至卫辉境内王二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玉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玉根受伤的后果,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明文、王玉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OV5**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6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月2372元÷30天×9天=711元、出院后2372元÷30天×60天×50%=2372元,误工费每月2116元计算6个月为:2116元/月×6月=1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原告之女闫观芳1999年8月5日出生,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年×20%÷2人=193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06元,车损评估费180元。被告王明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玉生辩称: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王明文驾驶车辆突然超车开到我方车前,造成交通事故,王明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王明文没有与王玉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因此,王明文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第二组:诊断证明二页、出院二页、病历二份,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情况。第三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及被抚养人情况。第四组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用。第五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王明文、王玉生、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玉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王明文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驾驶证、行车证请求法院核对原件,保险单系复印件,但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但其他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九根肋骨骨折,与病历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玉生均认可王玉生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9时35分许,王明文驾驶豫GOV5**号轿车沿翟阳公路行驶至卫辉境内王二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王玉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玉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明文驾驶机动车强行右转弯,违返了《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51条,王玉生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返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王明文、王玉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玉根不承担事故责任。闫玉根两次住院9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6266.6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天。被告王明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明文、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方的车辆系家庭共有,审理中,原告对王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玉生驾驶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266.6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月2372元÷30天×9天=711元、出院后2372元÷30天×60天×50%=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9天为:15元/天×9天=135元,伤残鉴定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原告之女闫某甲1999年8月5日出生,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年×20%÷2人=1931.43元,车损1606元,车损评估费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月2116元计算6个月为:2116元/月×6月=126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6个月为:9416.1元/年÷2=4708.0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较高,以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事故中王明文与王玉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5000元,又因原告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玉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由王玉生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被告王玉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680元、车损评估费180元计7860元的25%,即:7860元×25%=393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64元、护理费3083元、误工费47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06元,以上共计60629.52元;被告王明文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680元、车损评估费180元共计2860元的50%,即:2860元×50%=1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60629.52元。二、被告王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430元。三、被告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32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明文承担1500元,被告王玉生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