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4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锡洪、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26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江某甲,2012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纠纷,被告疑心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反遭被告辱骂毒打。原告为了自身安全,离家外出打工一年,双方未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疑心重,导致与原告口角。被告愿意改正,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26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江某甲,2012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琐事纠纷。特别是被告疑心原告,对原告外出打工不放心,由此引起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理解,相互谦让,共同搞好家庭团结,增强夫妻之间恩爱互信。本案被告虽爱原告,但其方式让原告不能接受。因此,被告应充分相信自己的妻子,与原告增进了解,支持原告打工挣钱养家,同时被告自己应勤劳持家,赢得原告的尊重。现被告愿意与被告和好关系,表示了搞好家庭关系的决心。因此,原告如给被告机会,其夫妻关系有可能和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