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黄伟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黄伟,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经理。被告胡降豹,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黄伟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民于2014年2月份在原告处租赁门面房开办生活超市与原告相识,2015年1月10日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用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见证人为常延宾,被告方签有名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为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民于2014年2月份在原告处租赁门面房开办生活超市与原告黄伟相识,2015年1月10日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胡新民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在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处交给了胡新民、胡降豹。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3个月,月息2分5厘,借款人:胡新民(签名)、胡降豹(签名和指印),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元月10号-2015年4月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有乐赛尔一分店做抵押﹤货架、柜台、冰箱、收银台、空调、监控﹥,见证人:常延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至今本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胡新民找到原告借款,有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共同为原告黄伟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按约定未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降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