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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拜某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韦林镇委托代理人王有全,大荔县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韦林镇。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国欢。婚前了解欠缺,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初关系就不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多恶习,爱赌博,爱跑,不回家,对家里的一切事情不管,不尽其责任。被告把家里的宅基地、电视机、等财物统统卖掉。为此二人常发生矛盾。2010年元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关系未能改善。在原告撤诉后,被告突然回家,但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因孩子上学需要办户口,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佐证: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2014)大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四韦林镇西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分居时间的事实;五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孩子的情况。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均系相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国欢。婚初关系尚可。在随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关系不睦。2010年元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曾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关系未能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男孩李国欢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负担。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孩子李国欢在与本院谈话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关系尚可。但在随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二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已年满1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征询孩子的意见。本案中孩子李国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愿意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抚养费一节,因原告自愿全部负担,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明,本案不予涉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李国欢随原告拜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部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人民陪审员  贺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