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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永保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永保,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楼永保。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郑雷。原告楼永保为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该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在慈溪市公共项目中心(局)(以下简称公共项目中心)的应收工程款5320000元予以限制支付。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10月29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永保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案外人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的宁波分公司签订《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飞龙公司分包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本工程总价暂定9200000元,双方按照最终审核造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飞龙公司中标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飞龙公司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上报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监理审定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向飞龙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包括工程变更款)经审计审核出具书面报告并扣除应扣款项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后飞龙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经被告与飞龙公司结算为1460125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2%,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12849100元。至2011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飞龙公司工程款7770000元,余款5079100元未付。2013年2月19日,飞龙公司将上述余款50791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5079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1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须经慈溪市审计局审计审核方能确定,现慈溪市审计局尚未完成涉案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工作,也未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5079100元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791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对于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审核,该协议中飞龙公司单方确认的被告尚欠涉案工程款50791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9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各一份。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16日,飞龙公司与被告的宁波分公司签订《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飞龙公司分包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本工程总价暂定9200000元,双方按照最终审核造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飞龙公司中标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飞龙公司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上报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监理审定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向飞龙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包括工程变更款)经审计审核出具书面报告并扣除应扣款项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就施工期限、质量标准,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被告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就《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慈溪市体育馆网架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飞龙公司10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飞龙公司1000000元,并按原合同约定,待飞龙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向飞龙公司支付当月上报工程量金额的50%,待飞龙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后,飞龙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网架工程完工后应支付余额,竣工结算付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以证明被告与飞龙公司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及补充协议对工程付款、施工作出相应变更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结算汇总单、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结算汇总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依据合同、投标书、施工图纸、预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合同部分10432622元、图纸深化增加部分(已审核部分)3619475元、图纸深化增加部分(未审核部分)549155元,合计14601252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审核预算造价为14052097元。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结算价为14601252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签收单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结欠飞龙公司涉案工程款5079100元,飞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4.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基建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经审计审核,最终结算价为1437833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结算汇总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系被告出具给公共项目中心的结算汇总单,用于报送审核,而预算审核报告系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预算,并非结算,故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涉案工程结算余款5079100元无事实依据,因为涉案工程还未由相关审计部门完成工程价款的审计审核。对证据3中的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报告书非审计局出具的最终审计审核报告。被告五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公共项目中心作调查笔录一份、向慈溪市审计局作调查笔录二份,该三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慈溪市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公共项目中心与被告签订,被告系总承包方,该工程属市政工程,其中屋盖钢结构部分即涉案工程由飞龙公司分包。慈溪市体育馆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余款待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出具的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结算汇总单系其向公共项目中心报送的送审结算汇总单,再由公共项目中心报送到慈溪市审计局审核决算后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系基建事务所受公共项目中心的委托而出具的报告书,与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完全不同,非涉案工程的最终审计审核报告,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核审计工作。原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审计部门虽未最终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但基建事务所已出具了相应的审核报告,且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出具审计审核报告后28日内付款,而该审计审核报告也并非一定系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审核报告,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应已成就;其次,即便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审核报告系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审核报告,而之所以审计部门至今未出具审计审核报告,其主要原因系被告不配合审计工作,被告为其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陈述称:第一、《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的结算应按照终审造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而原告提供的报告书明显不是最终的审计审核报告,其里面载明的造价也不是终审造价;第二、《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余款经审计审核出具书面报告并扣除应扣款项后28天内付清,所以即便审计审核报告出来了,也还需经被告和飞龙公司就相关扣款事宜进行结算后方能付款;第三、被告也没有不配合审计工作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相反早日出具审计审核报告对被告也是有利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结算汇总单系由被告出具的,飞龙公司未予盖章确认,且用途系用于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审计,不能证明飞龙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涉案工程的预算审核报告,并非结算报告,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涉案工程还未最终决算,故飞龙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单方确认的涉案工程余款5079100元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对飞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且也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院对飞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报告书系公共项目中心委托基建事务所审核编制出具,且报告书第一页抬头为结算咨询建议书,其审核结论也系初步确定该工程工程款为14378331元,结合本院对慈溪市审计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该报告书非审计部门出具的最终审计审核报告,故该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三份调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飞龙公司与被告的宁波分公司签订《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飞龙公司分包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本工程总价暂定9200000元,双方按照最终审核造价下浮12%作为结算价,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飞龙公司中标价的20%为工程预付款,飞龙公司每月25日前向被告上报完成工程量,经被告、监理审定后,被告在次月10日前向飞龙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钢结构主体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包括工程变更款)经审计审核出具书面报告并扣除应扣款项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就施工期限、质量标准,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年10月22日,被告宁波分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慈溪市体育馆网架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飞龙公司1000000元,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飞龙公司1000000元,并按原合同约定,待飞龙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前向飞龙公司支付当月上报工程量金额的50%,待飞龙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后,飞龙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网架工程完工后应支付余额,竣工结算付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等。慈溪市体育馆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已向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70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飞龙公司单方确认被告尚欠其涉案工程余款为50791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现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正由慈溪市审计局审核审计中,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慈溪市体育馆网架工程补充协议》及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因涉案工程属市政工程,工程价款应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审核,同时根据《慈溪市体育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余款(包括工程变更款)经审计审核出具书面报告并扣除应扣款项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虽然《慈溪市体育馆网架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飞龙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后,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应支付余额,但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涉案工程价款还未最终确定,故在2010年1月10日前应支付的涉案工程余额也是不确定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补充协议也约定竣工结算付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而审计部门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审核,原告也未提供涉案工程价款最终已确定的审计报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791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永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楼永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晔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