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许海江、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许海江,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何爱琴,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闻建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静。张帆。被告:许海江。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被告:何爱琴。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江。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诉被告许海江、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何爱琴、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1.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3855.1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静、张帆,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海江、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何爱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日,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许海江发放50万元贷款,合同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何爱琴为借款人许海江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同其为被告许海江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海江独资的企业,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许海江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提供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海江交付了贷款50万元。被告许海江已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未履行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何爱琴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3855.1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855.12元,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杭联银(上塘)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1391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0元,保全费3052元,共计7522元,由被告许海江、被告何爱琴共同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森涛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