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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法定代表人:马锡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煜琴,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号。法定代理人:钟祝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斌斌,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叠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锡金、委托代理人马煜琴,被告东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裘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叠进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因金磊、星汇花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价为钢管0.0085元/米/天,扣件为0.006元/只/天,租金结算方式为月结。如发生毁损,锯断钢管一处赔偿5元;钢管弯曲调直1.0元/根;扣件进出场回螺上油费0.1元/只;欠螺丝0.5元/只;装车费按10元/吨计算。后于2011年5月1日起双方对租价调整为钢管0.0095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0年10月1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及扣件,以及其他脚手架材料如钢管套接、调节杆、交叉拉杆、门架、上下托以及销子,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2416692.11元。2012年期间产生租金2404952.55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04952.55元。2013年期间产生租金2398381.64元,被告仅支付租金10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98381.64元。2014年期间产生租金2327747.56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万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27747.5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产生租金853294.83元,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53294.8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901068.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87006米、调节杆1011根、钢管套接12947只、交叉拉杆1256付、扣件281570只、门架452榀、上下托34只、销子2344只;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901068.6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1740689.8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租金7901068.69元,2015年5月26日起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支付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832575.88元以及按租金7901068.69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东宸公司答辩称:我方并未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的章是真的,我们公司认可的。但本案具体事项我们公司不清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叠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和证明乙方(被告东宸公司)的代表人是柴少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我们没有签订这样的合同;2、《调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租费从2011年5月1日起调整的事实,表明租金和扣件价格等调整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没有授权柴少林来签订这份调价协议;3、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费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603813.62元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授权柴少林对于租费进行结算,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4、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1812878.49元,并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1916692.11元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授权柴少林对于租费进行结算,对于这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的“2011年6月24日汇入叠进实业50万”并不是从被告账户汇入;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404952.55元的事实,并且2012年度没有发生收发货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证据连柴少林的签字都没有,不予认可。6、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398381.64元的事实,并且2013年度没有发生收发货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证据连柴少林的签字都没有,不予认可。7、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2327747.56元的事实,并且2014年度存在收发货的事实,4月17至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4万只,并归还了部分材料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事实不清楚,原告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8、2015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租费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产生租金853294.83元的事实,同时确认尚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对事实不清楚,原告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9、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把工程承包给赵剑伟做的,他必须要用发票跟公司结账,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10、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费单原件4份(共5页),以证明1、共计产生的租金金额;2、被告对租金金额及租赁物的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柴少林在2012年初以后就离开了工地,对工地上后面的材料进出不了解,而且作为被告也一直在找柴少林;11、结帐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金及没有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柴少林在2012年3、4月份就离开工地,不可能对之后产生的进出材料知晓,而且柴少林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东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协议复印件3份,系被告东宸公司和赵剑伟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把项目全部承包给赵剑伟,双方是挂靠关系,实际承包人赵剑伟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第七项中有写赵剑伟,因被告公司已被工作组接手,这组原件在工作组那里,要跟工作组要后再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这三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系他们间的内部合同,是非法承包的,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情况:证据1、2、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10、11均由柴少林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已明确了柴少林的代理权,另证据5、6、7、8与证据10,除证据10由柴少林签字确认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4、5、6、7、8、10、1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中的协议双方是被告与案外人赵剑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叠进公司租赁钢管,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费为0.0085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钢管套接租价与扣件相同,租金每月结清,并由被告代表柴少林签字确认。2011年5月1日,柴少林出具调价协议一份,载明钢管价格调整为0.0095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后经柴少林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03813.62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812878.49元、2012年度的租金为2404952.55元、2013年度的租金为2398381.64元、2014年度的租金为2327747.5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金为853294.8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租赁费7901068.69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包括标准钢管)387006米、扣件281570只、套接12947只、门架452榀、销子2344只、交叉拉杆1256付、上下托34只、调节杆1011根。另,根据柴少林确认的租费单,门架的租赁价格为0.1元/榀/天、销子的租赁价格为0.004元/只/天、交叉拉杆的租赁价格为0.04元/付/天、上下托的租赁价格为0.04元/只/天、调节杆的租赁价格为0.04元/根/天。本院认为,原告叠进公司与被告东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东宸公司自2010年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法庭辩论结束,也未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计算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为832575.88元,该金额少于实际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租的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7901068.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95元/米/天(钢管387006米)、扣件0.007元/只/天(281570只)、套接0.007元/只/天(12947只)、门架0.1元/榀/天(452榀)、销子0.004元/只/天(2344只)、交叉拉杆0.04元/付/天(1256付)、上下托0.04元/只/天(34只)、调节杆0.04元/根/天(1011根)计算的租赁费,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利息832575.88元,并支付按租赁费7901068.69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杭州叠进实业有限公司钢管(包括标准钢管)387006米、扣件281570只、套接12947只、门架452榀、销子2344只、交叉拉杆1256付、上下托34只、调节杆1011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51元,依法减半收取54825.5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