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朝辉与许其金、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辉,许其金,余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许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其金。被告余倩。原告许朝辉与被告许其金、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其金、余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朝辉诉请:一、判令被告许其金、余倩归还原告许朝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其金、余倩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许其金、余倩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其金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5月16日向原告许朝辉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先后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许朝辉与被告许其金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许其金向原告许朝辉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先后出具欠条和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其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其金与被告余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其金、余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其金、余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朝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5元,由被告许其金、余倩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