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减刑,于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秋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安徽省池州市看守所,于2015年7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北路联通营业厅内,采用砸门等手段,窃得该店内的价值计人民币2200元各种型号的酷派手机6只,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N7102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步步高Y13T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00元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霍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书证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且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天,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