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肥东县桥头集镇通往化工园的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仙垱村附近时,因所驾车辆驶入路边水渠内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袁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4mg/100ml.被告人袁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甲经肥东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查询证明,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材料,行驶证,血样提取资料,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甲经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