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爱平与余芳华、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平,余芳华,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553号原告:朱爱平。被告:余芳华。被告:刘国平。原告朱爱平与被告余芳华、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余芳华归还原告朱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国平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芳华、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芳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被告刘国平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余芳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止,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国平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余芳华、刘国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