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忠、陈英与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陈英,王宗英,王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忠,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英,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陈忠、陈英为与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忠、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和被上诉人王宗英、王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宗虎、王宗英与被告陈英丈夫闫浩师(现已离婚)三人合伙建厂,取名张掖市安泰砖厂,因故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原告王宗英担任该厂出纳,被告陈英担任该厂会计,被告陈忠在该厂负责生产。2010年底,被告陈忠从张掖市安泰砖厂拉走红砖一批,价值43000元,被告陈忠未出具欠条。2011年3月25日,原告王宗虎、王宗英与合伙人闫浩师协商并达成承包协议,由闫浩师个人承包张掖市安泰砖厂,与被告陈英二人经营,被告陈忠仍被聘到砖厂工作,至2011年6月份离开砖厂。2013年8月,原告王宗虎、王宗英与被告陈英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英偿付张掖市安泰砖厂合伙经营期间的欠款。2013年9月12日,本院组织原告王宗英与被告陈英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陈英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6月3日陈忠欠条43000元,是陈忠拉的砖,没有条据,陈忠是砖厂的段长,王厂长知道,陈忠可以作证”。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陈英向原告王宗英移交部分账务,其财务移交笔录中被告陈英陈述“陈忠欠的43000元砖款,确实我也有押金、工资和陈忠找人的花费,但和陈忠一直没有算账。陈忠欠的43000元砖款账务先移交原告…,如果虚假或已将砖款还清,就属于我的欠款,由我给原告他们偿还”,并移交被告陈英自己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陈忠欠红砖款43000元,计肆万叁仟元,制具人:陈忠,2011年6月3日”。原告王宗英找到被告陈忠核实时,被告陈忠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忠拉安泰砖厂红砖款本人已和陈英有押金工资和本人找人花费及工资全部已和陈英算清,本人不欠安泰砖厂任何欠款,此款有陈英收清”。之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忠提交被告陈英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忠本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5日在安泰砖厂上班,在此期间安泰砖厂对本人工资没有结算,按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25天×5000元)合计24250元,本人媳妇陈丽萍在2011年3月-4月份在安泰砖厂上班,共计(45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在此期间本人给安泰砖厂找工人另花开支50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43750元,于2011年10月份和砖厂会计陈英算清,证明人陈英2015、1、12”。又查明,原告王宗英、王宗虎提交张掖市安泰砖厂现金流水帐一份,被告陈英提交发放工资及押金表二份,其中,被告陈忠自2011年2-3月工资、补偿工资及押金均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王宗英、王宗虎提交被告陈英书写的条据一张,内容为“陈忠欠红砖款43000元,计肆万叁仟元,制具人:陈忠,2011年6月3日”和2013年10月15日财务移交笔录一份,主张被告欠砖款43000元。被告陈英对其书写条据和移交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陈忠认为拉走红砖的事实属实,但本人没有出具条据。经审查,原告王宗英、王宗虎与被告陈忠、陈英属于张掖安泰砖厂的合伙人与员工关系,被告陈忠从张掖市安泰砖厂拉走红砖时虽没有出具欠条,但被告陈忠对其拉走红砖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陈忠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兹有陈忠拉安泰砖厂红砖款本人已和陈英有押金工资和本人找人花费及工资全部已和陈英算清,本人不欠安泰砖厂任何欠款,此款有陈英收清”的证明予以印证,故被告陈忠拉走红砖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行为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英虽书写条据说明被告陈忠拉走红砖欠款的事实,其行为仅属于砖厂业务经办人对工作期间有关账务的记载,但并不是买卖红砖的买受人,故与被告陈忠和张掖市安泰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系。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起诉时依据被告陈英于2011年6月3日书写的条据和2013年10月15日账务移交笔录,要求被告陈英、陈忠共同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陈英认为被告陈忠对欠款是认可的,应由被告陈忠承担责任。被告陈忠提交被告陈英于2015年1月12日签字证明一份,反驳认为与被告陈英将砖款和工资等结算清了。对于被告陈忠工资问题,原告王宗英、王宗虎提交张掖市安泰砖厂2011年现金流水账证明被告陈忠的2011年2-3月工资已经结清,被告陈英提交2011年补偿工资及押金发放表也有被告陈忠领取补偿工资及押金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陈忠工资等由张掖市安泰砖厂已经结清,因此被告陈忠辩称欠款和工资结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忠虽提交2015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被告陈英虽签名,但其出具证明时已不再担任张掖市安泰砖厂的会计,且不能提供如何与被告陈忠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陈英应对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忠从张掖市安泰砖厂拉走红砖,作为红砖的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张掖市安泰砖厂支付货款,但被告陈忠长期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被告陈英在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移交账务的笔录中约定“如果虚假或已将砖款还清,就属于我的欠款,由我给原告他们偿还”,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陈英亦应按此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款计利息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买卖红砖欠款43000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陈忠欠款数额为43000元。原告王宗英、王宗虎起诉主张欠款28666元,即43000元×2/3,因张掖市安泰砖厂系原告王宗英、王宗虎与被告陈英前夫闫浩师三人合伙投资开办,原告王宗英、王宗虎占合伙比例2/3,二原告据此主张其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明确提出请求被告偿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陈英给付原告王宗英、王宗虎红砖款286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宗英、王宗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陈忠、陈英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忠、陈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掖市安泰砖厂将陈忠的2011年2-3月的工资已经付清,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流水账和2010年全年半成品补偿工资发放表认定上诉人2011年2-3月的工资付清明显错误。现金流水账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既没有陈忠的签字,也没有张英的签字,一审以该流水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明显错误。2010年全年半成品补偿工资是上诉人在2010年11月之前在安泰砖厂任段长职务的补偿工资,而非上诉人陈忠于2011年2-3月的工资。且从工资金额上来讲,一审查明上诉人陈忠在砖厂停产期间,即2010年11月-2011年3月期间,上诉人的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2010年全年半成品补偿工资是6400元,其余额也明显不一致。判定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最基本、最直接的证据是工资发放表。本案中被上诉人拿不出工资发放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定张掖市安泰砖厂将陈忠的工资已经发放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陈英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陈英在同被上诉人办理财务移交手续时的笔录。该笔录有两层意思,一是张掖市安泰砖厂确实欠陈忠的押金、工资、陈忠找人所花费用,陈英作为会计,没有和陈忠算账;二是陈忠欠安泰砖厂43000元的砖款财务先移交给被上诉人,陈英承诺,如果虚假或已将砖款还清,就属于陈英的欠款,由陈英向被上诉人偿还。陈英承担欠款是附条件的,本案中明显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判定上诉人陈英承担责任明显错误。陈英在公司里任会计,对外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陈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陈忠自2011年2-3月的工资、补偿工资及押金已付清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认可曾欠张掖市安泰砖厂红砖款43000元,但认为在与上诉人陈英算账时,已经以其工资抵清了所欠红砖款。对该辩解,上诉人陈英不予认可,上诉人陈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欠红砖款付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所欠红砖款应予偿付。对于其主张的张掖市安泰砖厂拖欠其工资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上诉人陈忠认为张掖市安泰砖厂拖欠其工资,可依法另行主张,对张掖市安泰砖厂是否拖欠其工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陈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红砖款的责任的问题。虽然陈英在移交笔录中陈述“如果虚假或已将砖款还清,就属于我的欠款,由我给原告他们偿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忠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符合陈英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陈英承担偿还红砖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认定陈忠自2011年2-3月的工资、补偿工资及押金已付清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判决上诉人陈英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陈忠给付原告王宗英、王宗虎红砖款2866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陈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陈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