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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甘静与陈中林、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甘静,女,汉族。被告陈中林,男,汉族。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原告甘静与被告陈中林、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审查,该案标的物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寺垭粮站748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盐国用(2014)第00413号。该案标的物已依据本院(2015)盐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9日过户登记给被告陈中林,原告甘静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盐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盐法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本案标的物已于2014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诉争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关于案外人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静对被告陈中林、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申请人甘静承担。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