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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云与被告陆芳、江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陆芳,江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余云,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芳,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江少明,男,汉族,古田县人,职工,住古田县。原告余云诉被告陆芳、江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耀、被告江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称投资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其暂借5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应急,每月按1.8%(900元)给付利息。2014年8月以来其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2015年4月就不接其电话并回避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夫妻偿还2012年7月21日所借款项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的利息。被告江少明辩称,一、涉案款项系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芳从2008年开始就参与赌博,从2012年年初至2015年4月频繁参加各种赌博。其屡次劝说无效,双方协议离婚。本案原告借条涉及的借款时间2012年7月21日以及原告主张诉争款项借给陆芳用于投资做生意,但其与陆芳没有从事经营生意的事实,其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包括该笔借款是双方赌博产生的债务或者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二、原告虽提供1张借条,却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能举证证实已将诉争款项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陆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即便不去理论该款项是否属于非法债务,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其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与陆芳均系单位上班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婚生女的读书与衣服费用由陆芳负责,婚生女的生活方面包括零花钱由其负责,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至5000元,从本案借款时间至其与陆芳离婚期间,其家庭并无购置房屋、车辆等重大开支,但目前其收到的诉状均以陆芳名义所借款项,数额高达540000元左右。故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上述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时其不知情,借款后陆芳也未向其提及。特别是其与陆芳依法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直到双方离婚时,陆芳也未提及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也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这足以体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单纯从双方利息数额的约定与借款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来分析,原告诉求的借款应属被告陆芳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陆芳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8%,其与陆芳均为政府上班人员,若其需要资金周转,仅凭双职工的身份完全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且贷款月息仅为1%左右,而没有必要向个人借款。同时借款至今长达三年多,其从未提及该笔借款,若属夫妻共同债务,仅凭陆芳及其的工资早已偿还完毕。该笔债务应属陆芳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第一项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夫妻偿还2012年7月21日所借款项……”显然不能成立,其与被告陆芳已不属于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芳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21日被告陆芳向原告余云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向余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每月付息9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讼争款项?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余云认为,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陆芳放弃了相应的权利,陆芳借的钱,也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被告江少明说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有理由怀疑俩被告是故意逃避债务。俩被告1997年结婚,2015年离婚,2012年向其借款,应当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即使婚前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知情,原告起诉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陆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起的利息未支付。并举证如下:借条,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陆芳向原告余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900元。被告江少明质证认为,看上去笔迹有点像陆芳写的,但是其不敢确定是陆芳写的,借款实际有没有支付,是不是现金借款其不确定。被告江少明认为,讼争借款系非法债务;原告不能证实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举证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陆芳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上已经注明了债权债务问题。2、欠条复印件,证明陆芳已经借了那么多钱,这些钱其都不知道,这些借款根本没有用到家庭生活。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其根本没有需要借钱来生活,就平时平平淡淡的生活。原告余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离婚之前,俩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俩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其认为对方有逃避债务。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陆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系被告陆芳所写,被告江少明亦质证认为笔迹像是陆芳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离婚的时间,离婚协议书系俩被告离婚时双方所为之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江少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陆芳与原告余云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其对讼争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对于被告江少明关于讼争借款系非法债务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云请求被告陆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江少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芳、江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