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某与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郑某与林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且也未生育子女。同年9月29日,郑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离婚,同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郑某与林某离婚。2015年6月2日,郑某再次案诉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林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郑某再次诉请与林某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郑某与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郑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都已是成年人,而且双方是经过了解后达成合意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自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一直尽到为人妻和为人媳的职责,决心与被上诉人好好组建家庭。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双方之间有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是新婚夫妻普遍存在的现象,只要双方好好沟通,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刘建英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承担。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婚姻合法,受法律保护,所以被上诉人通过法律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也是正当的。二、双方结婚后上诉人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媳的职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夫妻义务,上诉人仅在被上诉人家居住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离开被上诉人家,从此再也没有回到被上诉人家。三、上诉人虽然声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但自上诉人离家后双方没有任何沟通,上诉人也没有挽救婚姻的行为,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只是为了拖延时间,减少返还婚约财产的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被上诉人郑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