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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全海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聋哑人��,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8日主动投案,同年3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及沅检刑刑诉(2015)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舒文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开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全海滨、被告人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科周、手语翻译宋兰(沅陵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系聋哑人,三人经邀约商量后欲分工合作实施盗窃。2014年12月6日,三人从老家到沅陵县城、麻阳县城两次进入他人店面内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5000余元,所盗现金均被三人一起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从怀化乘坐大巴车来到沅陵县城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湘西特产店面,发现仅马某某一人守店,三人商量后先由王某某假装买东西不付钱离开现场以引开马某某,再由王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靳某某则负责在附近“把风”,共盗得现金15000元;2、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从沅陵县县城乘坐大巴车逃离至怀化市麻阳县城,发现阳星商行内仅被害人郑某某一人守店,三人商量后先由王甲假装买东西不付钱离开现场以引开郑某某,再由靳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王某某则负责在附近“把风”,共盗得现金1万余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残疾人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指认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均系聋哑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王甲、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自首情节,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王甲、靳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1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1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委托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6月26日作出了对被告人靳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3、收条及谅解书各二份,证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得到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的谅解的事实。4、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证明,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靳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三份,证明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他在沅陵县中心汽车站载了三名男子到凤凰景城与紫云名城交���的路口上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他听他们马桥派出所的民警说他儿子王某某是网上逃犯,就带他儿子到永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他在“张杨批发铺”收银台,看见旁边湘西特产专卖店的老板娘在他铺门口与一个年轻人交谈几分钟后,老板娘转身回店里走到店门口的时候就大叫了一句“抢劫,抢劫”。这时从她店子里面出来了一个年轻人,手上抓了一把钱,往外跑。这时,那个在批发铺门口与老板娘交谈的年轻人就抓住老板娘的衣服,之后又将老板娘推倒在地,两个年轻人都往新建街方向跑了的事实。9、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她店子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假装买东西不付钱就直接出了店门,她就追出去,另一名男子趁机进入她店内实施盗���,她共被盗走现金15000余元的事实。10、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她在她姐姐店子上班,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假装买东西不付钱就直接出了店门,她就追出去,另一名男子趁机进入她店内实施盗窃,她回到店里后发现共被盗走现金10000余元的事实。11、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指认出和他一起盗窃作案的王甲、靳某某;经被告人王甲辨认,指认出和他一起盗窃作案的王某某、靳某某。1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经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当庭辨认,系其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郑某某财物的地点及场所。13、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他们三人从怀化乘坐大巴车来到沅陵县城后从汽车站门口打了一辆的士到一条街上,开始找合适的地方准备偷东西,发现一家只有��个女老板的店子,三人商量后先由王某某假装买东西不付钱离开现场以引开女老板,再由王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靳某某则负责在附近“把风”,共盗得现金15000余元,之后他们就逃到了麻阳。到麻阳后,就在麻阳汽车站附近找店子,发现以后,三人商量后先由王甲假装买东西不付钱离开现场以引开女老板,再由靳某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王某某则负责在附近“把风”,共盗得现金1万余元,后坐车逃回河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某某、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均系聋哑人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甲、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自首情节,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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