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亮与泉州市丰泽欧凡达广告有限公司、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泉州市丰泽欧凡达广告有限公司,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94号原告田亮,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申斌、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欧凡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新华花苑C栋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5620-X。法定代表人杨永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园区G06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190883-7。法定代表人陈伟敏,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亮与被告泉州市丰泽欧凡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欧凡达公司)、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盈众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的委托代理人申斌、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和泉州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煌、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上发布有原告的肖像及姓名的被告泉州盈众公司汽车销售宣传广告。2014年初,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作为中国知名跳水运动员及影视演员,原告在中国大陆及亚洲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其肖像及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两被告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和广告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用于广告宣传,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应当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泉州盈众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9.0㎝(名片大小);2、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泉州盈众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维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合计172000元。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辩称,诉争文案为被告泉州盈众公司在丰泽欧凡达公司免费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关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需承担责任,丰泽欧凡达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发现侵权页面已经删除。故原告要求欧凡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泉州盈众公司辩称,一、并未侵害原告田亮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理由如下:首先,诉争信息仅是泉州盈众公司发布的厂商资讯,并非销售广告,不符合侵害肖像权、姓名权须以营利为目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肖像内容,本案涉及到的是漫画形象,并不在肖像权的范畴之内;最后,诉争资讯使用文字均是赞美之辞,并不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二、退一步来讲,即使泉州盈众公司发布的资讯侵害了肖像权和姓名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偏高,这是因为涉诉网站受众范围极其有限,且泉州盈众公司在接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相关文案链接,对于原告而言,并未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三、诉争信息仅发布在泉州汽车网上,而非报纸、杂志媒体,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赔礼道歉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四、如上所述,诉争资讯使用的是正面积极的词汇,没有侮辱贬低原告,不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相关费用,其主张维权成本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亮系我国知名跳水运动员、艺人,其与林志颖、张振锁等人参加的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自2013年10月11日起在湖南卫视热播。2013年12月12日,被告泉州盈众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开办的网站“泉州汽车网”(××(?http:?/??/?××?))上发布一条有动漫图片及田亮、林志颖等人姓名的厂商资讯,并附相关文字说明,内容分别为:“爸爸去哪儿-捉泥鳅活动在白寺的泥地里,大伙为了晚餐都在努力抓泥鳅。林志颖以迅雷之势开始挖掘,郭涛以威猛之躯频频捕获大泥鳅,王导和泥鳅们打作一团,张亮在泥沼中迈着优雅的步伐,而田亮则率队捕捉最多的泥鳅。如果换作Ta们接受挑战,任务又该如何完成呢?”、“田亮是典型中国式的严父,一如夏朗,朴实稳重、无法面面俱到,可殷勤、体贴是如影随形。田亮对Cindy表现出来的能力和爱心,不会过多的赞赏和鼓励,生怕孩子骄傲自满,更多的是鞭策孩子的不足,冷峻面孔的背后其实是心疼孩子,田亮不是完美的父亲,很多问题没办法跟Cindy真正的沟通解决,说的话很多也是教练式的鞭策式语气,体现出内心对女儿成才的期待和信心。”除此之外,泉州盈众公司还在该页面的左侧显眼位置发布了公司的销售电话、店面地址等联系方式,在页面下方发布了加黑字体的公司促销活动信息。2014年初,原告获悉上述情况,于2014年3月1日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站及页面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后向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作出处理。2014年3月26日,丰泽欧凡达公司删除了上述网页的链接和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亮提供的个人档案、网站备案信息截图、网站页面截图、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泉州盈众公司在“泉州汽车网”上发布一条包含动漫图片及原告姓名的厂商资讯,并附相关文字说明,从该图片作品所体现的人物形象分析,浏览者可以从图片上辨认出肖像权人的原貌,结合泉州盈众公司在图片周边所附文字内容,公众足于判断系泉州盈众公司使用原告的肖像及姓名用于公司所经营汽车品牌的宣传。因此,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泉州盈众公司发布上述资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网页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为泉州盈众公司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但无法据此当然推定丰泽欧凡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网页内容侵害他人权益,而丰泽欧凡达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网页的链接和内容。综合上述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泉州盈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泽欧凡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即受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泉州盈众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社会知名度、被告泉州盈众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本案所涉及的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更多的是针对人格中的财产价值,且涉案的网页不含有贬低、侮辱性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泉州盈众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足于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维权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对其主张的维权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对使用原告田亮的肖像和姓名,侵犯田亮肖像权和姓名权一事赔礼道歉,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9.0㎝,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二、被告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亮经济损失25000元、维权开支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田亮负担860元,被告泉州盈众润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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