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道海与夏昌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海,夏昌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夏道海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夏昌会。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道海诉被告夏昌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少华、被告夏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海诉称,2011年,被告夏昌会占用原告及王某、王某某、夏某某的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同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占用原告旧房屋102.8平方米,同时补偿原告(位于街面北边,与王长清住房相邻)住房一套,一楼门面房(老地基二楼下面北边)一间,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建房,房屋于2013年上半年竣工,当年12月份,原告接收了被告交付的住房一套(面积约94平方米)。由于被告将应补偿给原告的门面房擅自补偿给了王某,欲向原告交付的门面房位置和面积与协议不符,原告未予接收。另外,被告占用王某旧房屋149.23平方米,补偿其房屋两套(每套95平方米,共计190平方米)、门面30平方米,共计补偿220平方米,补偿的面积超过占用面积40.77平方米。而被告补偿原告的房屋面积仅超过占用面积3.2平方米,故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显失公平。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建房赔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老地基二楼下面北边约3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50000元。原告夏道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房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老宅基地开发建房,自愿补偿原告街面北边二楼住房一套(已交付)、一楼门面一间(老地基二楼下面北边),并为原告办理补偿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据二、溪集建字(98)0403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开发建房中,共占用原告102.8平方米老宅基地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住房、门面的位置及门面房与他人相邻关系的情况。被告夏昌会辩称:一、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被告对其存在歧视和不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应补偿的住房及门面房,因原告长期在宁夏居住,故其房屋一直闲置。2015年3、4月份,原告在其门面房居住了一个月后,突然反悔,将门面房及住房的钥匙放在陈某某家中后外出,又于同年5月7日将钥匙拿走,故应返还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三、同意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但需原告协助和配合。被告夏昌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建房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住房及门面房,合同并未约定还房及办证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三次反悔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交房,原告在门面房居住一个多月后,将门面房及住房的钥匙退到陈某某家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从陈某某处将钥匙拿走,住房及门面房已交付的事实。证据五、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及门面房的具体位置,原告对该住房及门面房已实际支配使用,并贴出售房广告的事实。证据六、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夏道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夏道海,北面三间属夏道海,南面三间属王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在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昌会对原告夏道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夏道海对被告夏昌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据六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昌会对原告夏道海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人、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证实照片中房屋的归属。原告夏道海对被告夏昌会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约定补偿的门面位于老地基二楼下面北边,说明门面应在原告二楼住房下面;证据二只能反映双方签订建房赔偿协议书之前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无书写人的签字,且该证据只能证实公安部门接警后的处理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房及原告实际居住的事实;证据四只能证实原告拿走了应交付的住房的钥匙,不能证实原告领取了门面房的钥匙;证据五,原告将被告返还的住房对外出售属实,但并未将门面房对外出售,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应返还的门面房的位置及原告已支配使用、对外出售的事实。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道海提交的证据三,该照片只是反映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夏昌会提交的证据一,建房赔偿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及办证时间,故对被告拟证明其不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建房赔偿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故对被告拟证明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住房及门面房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夏昌会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夏昌会欲利用自己的老宅基地,同时占用王某及原告夏道海的老宅基地拆旧建新。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建房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建房占用原告旧房屋102.8平方米,补偿原告街面北边二层住房一套、一楼门面一间(以老地基二楼下面北边门面一间);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旧房屋交由被告告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将位于北边二楼的住房一套及一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交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向其交付的住房及门面房钥匙后于同年4月21日,原告将住房及门面房钥匙退还到被告弟媳陈某某处,同年5月7日原告又从陈某某处拿走了住房的钥匙。原告认为被告向其交付的门面房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夏道海与被告夏昌会自愿签订了建房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接收了被告向其交付的街面北边二楼住房一套,双方对补偿的住房无争议。对于应补偿的门面房,双方在协议中对房屋位置和面积约定不明,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将位于原告住房楼下北边的第一间门面房补偿给了王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一楼北边面积约3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并为其办理住房及门面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同时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补偿的房屋与他人相比,面积偏小,补偿行为显失公平,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交房及办证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道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夏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