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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路立、吕怀虎与王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立,吕怀虎,王琴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路立,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吕怀虎,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琴,女,回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路立、吕怀虎与被告王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立、被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怀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立、吕怀虎诉称,2015年6月1日0时50分许,受害人吴立民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崇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900米处,未查清前方路况,撞至原告吕怀虎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边的蒙ML36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FX**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吴立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还未出具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305000元,原告已赔偿被告105000元,下欠195000元未付。2015年6月11日,该起事故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怀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撤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受害人吴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怀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份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王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变更的理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灵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吴立民抢救产生医疗费800元的事实;2.殡仪馆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吴立民死亡后在殡仪馆产生各种服务费3240元的事实;3.杨翠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杨翠英系非农户及其年龄;4.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杨家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翠英与吴立民系母子关系;5.王琴、吴笑、吴雪、郭欣瑞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吴立民的妻子及子女年龄及户口状况为农业户。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已经支付;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证据1灵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2殡仪馆票据,证据3杨翠英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4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杨家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5王琴、吴笑、吴雪、郭欣瑞户口本,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被告丈夫吴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怀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武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9.29元,受害人死亡后产生殡仪服务费3240元,受害人吴立民的母亲系杨翠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吴立民生育三个子女,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05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0时50分许,受害人吴立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市崇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KM+900米处,未查清前方路况,撞至原告吕怀虎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放在路边的蒙ML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F6**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吴立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路立、吕怀虎承担吴立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5000元,该赔偿金分四期支付,2015年6月3日支付11万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9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55000元。2015年6月11日,该起事故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怀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被告11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吴立民的母亲系杨翠英,生育三个子女,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吴立民与王琴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系农业户口。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翠英(非农业户口)、吴笑、吴雪、郭欣瑞(农业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吴立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为能尽早解决事故纠纷,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不存在本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大于法定的赔偿金额的情形,故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共同遵守、履行。另外,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亦能证实原告签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变更协议、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立、吕怀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立、吕怀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