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与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江购物中心,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872号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开封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道×-×,建设路139-102号。法定代表人(海阳)BAREASENENTJAIM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星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站长。委托代理人赵琳,该房管站干部。第三人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23号锦中大厦A-1301-2。法定代表人王兴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蕾,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与被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以下简称小白楼房管站)、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江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沈星雨,第三人小白楼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琳,第三人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62584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季租金。以后,每季首月前十日付清当季的租金。如逾期支付,按照日付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若租金逾期达到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但被告拒绝腾房,仍在占用,截至2015年5月11日欠付租金139388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金139388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支付利息605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支付租金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68164.65元(至2015年8月3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租赁关系;2.终止租赁关系通知,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并告知被告如有意购买租赁的房屋,可参加竞拍;3.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已将关于合同不再续签通知函送达被告;4.撤场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撤场;5.关于合同不再续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不再续签通知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同时也证明原告确认2014年9月30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超过租赁期限的合同不应作为支付房屋租金的依据。对证据2、4、5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原告主张收到通知的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第三人小白楼房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法院事实查明。第三人星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海威餐饮发展(天津)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015)和民二初字第0770号判决作出了认定,但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根据该判决双方不再有租赁关系,因此原告按照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合同期内的所有租金被告均已支付,而且已经超额支付了,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底,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否认自2014年11月份起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是原因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在法院还有尚未审结的案件,另案中第三人星华公司也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被告曾同意向双方中的一方交纳,但任何一方均没有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是没有依据的。4、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问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即使存在损失也只有利息损失。5、对于原告提到的利息计算的依据,利率标准被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述称,不发表意见,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星华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于2015年5月11日取得涉案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权,在此之前,涉案房屋承租人是原告,星华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我方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对原告行使权力无权干涉,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照双方的合同,我方并未放弃2015年5月11日前对于原告的权利,但该权利与本案无关。2015年5月11日之后,星华公司成为涉案公产房屋承租人,自2015年5月12日起,涉及涉案房屋的争议,包括非法占有、拖欠房屋租金等,我方已经向贵院提出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号建设路139号,计租面积280.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工商业,产别为直管公产,被告小白楼房管站系该房屋公产管理单位。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5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年租金262584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656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公证员见证下将《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函》送达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10日内将房屋交还原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将房屋归还原告,又交付了一个月的租金,继续使用房屋。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房屋的租金139388元。另查,第三人星华公司自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竞拍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2015年5月11日,正式取得《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再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租金为139388元,但只同意向原告和第三人星华公司中的一方支付。经询原告及第三人星华公司,星华公司同意被告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租金给付原告。但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照双方的合同解决,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且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腾空交回原告,又交付一个月的租金,继续使用房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承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在2014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撤场,及2014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租赁关系,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被告收到上述通知的证据,因此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标准按原租赁合同执行。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0月份的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租金139388元。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该房屋的承租权发生变更。原告和第三人星华公司作为相关的权利人,已经确认被告将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租金139388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既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损失,又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两项请求是原告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租金数额,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也提出抗辩主张,但考虑到被告延期支付房屋的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屋租金13938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3764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65646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9905.4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68元,原告担负3411元,被告担负1057元(被告担负的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