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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斌、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斌,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建明,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层3间。法定代表人陆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斌。委托代理人杨泳鹤,系唐斌所在重庆坤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渝,职务不详。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静,职务不详。被告唐建明。被告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昌明,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诉被告唐斌、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唐建明、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其与唐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将月利率变更为30‰(鉴于该利率超过相关规定,现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等。同日,其与建兴担保公司、恒源公司、唐建明、富森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将款项支付给唐斌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斌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斌偿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02.67万元;2.唐斌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唐斌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唐斌支付律师费10万元;5.唐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建兴担保公司、恒源公司、唐建明、富森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发现联合金融小贷公司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其上所载明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前述诉称及诉由一致。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立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8号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甚至包括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前述规定,显然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斌、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建明、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