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宇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宇,曾用名于永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火车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天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宇及其辩护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宇为骗取贷款,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5万元,到期后归还15万元,剩余20万元无力偿还,造成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4年2月17日、4月22日、5月27日,被告人高宇为骗取借款,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先后与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公司、李献忠、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后归还李献忠8万元,剩余92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高宇分别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和10年至13年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高宇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我不是逃匿,而是因病去外地治疗。2014年9月时我曾经与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公司达成过以物抵债协议,所以对种植的农作物再也没有管过。我曾经给李献忠归还过一次利息,后又归还过8万元。辩护人王天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四起犯罪数额均应当以实际数额为准。但对定性仍然有异议;虽然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使用的是假证,但借款用途明确,有还款和以物抵债的约定;沙湾县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公司、李献忠对借款用途非常清楚;事前扣款、事后还款证明高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能力,故应定为民事欺诈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宇为骗取贷款,以找人伪造的沙湾县安集海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虚假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2个月至2014年3月14日(实际约定到期日2013年11月17日)的贷款合同,贷款35万元;2013年12月19日到期后归还15万元,剩余20万元无力偿还,造成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高宇为骗取借款,以找人伪造的沙湾县安集海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虚假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与受害人李献忠签订为期3个月的借款合同,骗取借款40万元,到期归还8万元,后无力偿还逃匿。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宇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新疆兵团第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2)石市法刑一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沙湾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归案说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宇主体身份及入所时身体健康、无外伤;1992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新疆兵团第八师监狱服刑,199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火车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8日被移交沙湾县公安局,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2、被害人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献忠报案材料,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限制登记新建表,证明案发及被害人报案情况,被告人高宇固定资产已被查封,且无其他固定资产;3、书证,(1)、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2011年6月14日文,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申请书、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书面证明、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取证据情况的回复、他项权利证明书发证登记表、借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收回贷款清单,证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法律资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宇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35万元;2013年3月18日,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高宇支付35万元;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比对核实,被告人高宇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被告人高宇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贷款15万元,尚欠贷款20万元,造成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事实,印证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献忠提供的被告人高宇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核实高宇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的回复、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高宇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害人李献忠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人高宇以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李献忠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高宇中国农业银行×××号借记卡收到网银转账38.8万元(被害人李献忠扣除被告人高宇欠其债务后转账金额);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比对核实,被告人高宇抵押在被害人李献忠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的事实。4、物证,被告人高宇抵押在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献忠处的虚假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证明被告人高宇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假证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1)、张丽梅2015年1月27日在沙湾县公安局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高宇以沙湾县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抵押,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高宇偿还15万元,后被告人高宇杳无音讯;经核实,得知被告人高宇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虚假的,造成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公司即指派客户经理张丽梅到沙湾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2)、李献忠2015年4月1日、10日、6月15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高宇与被害人李献忠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高宇以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被害人李献忠借款40万元,期限3个月,若到期不还款,被害人李献忠有权处置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次日被害人李献忠将40万元钱打入被告人高宇的卡内,被告人高宇向李献忠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高宇不予还款,且杳无音讯。被害人李献忠持被告人高宇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发现为假证,即到沙湾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宇2015年3月27日、4月1日、4月9日、4月18日、6月17日供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2014年2月17日、4月22日、5月22日,被告人高宇为骗取贷款、借款,找人制作虚假的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作抵押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害人李献忠签订借贷合同,贷款35万元、40万元,到期后偿还15万元、8万元,剩余20万元、32万元无力偿还,造成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后逃匿。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高宇虽认为指控其骗取被害人李献忠借款40万元已偿还12万元,因其认为归还的4万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应认定仅偿还8万元,其余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王天顺向法庭提供沙湾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塔城新光价格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2015年8月30日“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数额及被告人高宇2010-2014年一直对“鸡场”投入和建设活动的事实。公诉机关对“涉案物品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人高宇对鸡舍建设投入只有3-4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宇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鸡场建设。该“涉案物品结论书”系沙湾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塔城新光价格鉴定服务有限公司沙湾县分公司作出的,虽然证明被告人高宇于2010-2014年对位于沙湾县安集海镇2区迎宾路40-44栋的房屋及其它资产进行了投资,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宇未利用虚假制作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宇利用虚假制作的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以此虚假证明书作抵押与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贷合同,骗取贷款35万元,因其案发前已归还15万元,应当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20万元认定。被告人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的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此虚假使用证作担保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献忠、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但在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提供了XX优、王永飞、常胜荣、窦兴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XX优、王永飞、常胜荣、窦兴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需承担连带归还借款义务,仍为被告人高宇提供担保;在没有证据证明XX优、王永飞、常胜荣、窦兴波是明知被告人高宇提供的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虚假的情况下而协助其取得借款,沙湾县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债权,不宜通过追究被告人高宇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调整解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宇对沙湾县石河子老街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沙湾县昊泰财富投资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及其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亦因其案发前已归还受害人李献忠借款8万元,故应当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32万元认定。被告人高宇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被害人李献忠订立合同,未将取得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且无积极履行归还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高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高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宇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虚假沙湾县安集海镇天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4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卢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