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11栋2楼的公司宿舍内,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某和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上王某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4月16日,黄某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汉阳造文化创意产业园11栋2楼的公司宿舍,武汉锦驰职业模特经纪有限公司也证明上诉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且长期居住在公司宿舍,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距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015年4月提起诉讼之日尚不足一年;上诉人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处居住满一年,故该处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天门墩73号,故该辖区所属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黄某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