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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锦成与郑元志、周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张锦成,会计。被告郑元志,私营业主。被告周士孝。原告张锦成诉被告郑元志、周士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士孝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向被告周士孝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志、周士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成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郑元志是我工作的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这个公司的会计,被告郑元志以购买钢管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我通过向其他人借了6��元,从银行取了6万元现金给了被告郑元志,当时被告周士孝没有向我借款,后来在2015年3月4日之前被告郑元志还了我1万元,剩余5万元我就在2015年3月4日进行了换据,被告郑元志、周士孝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记载的数额包含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出具条据以后利息至今未付,在我起诉后被告郑元志又偿还了1.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五计算至1.5万元还清之日,自1.5万元还清之日起支付3.5万元的本金利息,利息也是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期内按照5万元本金一个月2000元利率计算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方承担。被告郑元志、周士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郑元志开办的公司的���计,2014年9月份被告郑元志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他人从银行取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元志。借款后被告郑元志偿还了借款1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换据,被告郑元志重新出具了一份5.2万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周士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锦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千元正(52000元)/如果2015年4月25日没还款按0.25利息计算/此据:郑元志、周士孝/2015.3.4。/注:本借款纠纷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郑元志、周士孝。借条出具后,被告郑元志于2015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记载的系5.2万元,但实际原告交付的本金为5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首先,原告已经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偿还款项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经过结算被告郑元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借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故将原告诉称的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次,被告周士孝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与被告郑元志一起就尚欠原告的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志、周士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锦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锦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张锦成负担550元,由被告郑元志、周士孝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34×××54)。审 判 长  董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余从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