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与被告城管局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沂中豪通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张永成,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郯城住建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鹤亭,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郯城城管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生伟,局长。委���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中豪通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临沂中豪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齐鲁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范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飞与被告郯城住建局、郯城城管局、临沂中豪公司、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张成,被告郯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郯城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张琪,被告临沂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为杰,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5年1月14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学校途径郯城县人民路与昌盛路交汇处时,因被告施工未盖道路上的井盖,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了解被告郯城住建局、郯城城管局系事故发生处井盖及地下设施的管理单位,被告临沂中豪公司为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的地下管线在此施工,井盖挪离后未在此处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被告郯城住建局、郯城城管局亦未尽到管理职责,为此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家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多次找四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623.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住建局辩称,被告郯城住建局不是事发地段地下设施的施工人,也不是该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郯城住建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郯城城管局辩称,被告郯城城管局不是引发事故设施的施工人或者产权人,也不是该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部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中豪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临沂中豪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处施工,且被告临沂中豪公司亦非涉案井盖的、井口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不是原告受伤处的井盖及井下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也不是地下设施的使用者和维护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以此被告中国联通郯城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学校上学途径郯城县人民路与昌盛路交汇处时,因位于路面的窨井盖离位,在尚未天亮且无照明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车驶进窨井口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口、面部广泛性软组织挫裂,部分牙齿折断、脱位,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616.25元,交通费21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10元,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因牙齿损伤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镶牙、补牙等医疗费用10623.25元。经原告之父张永成委托,2015年3月19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3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因摔伤误课补习费用为14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但未提供该项损失的实际支出凭证。另查明,根据《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郯城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郯城住建局为窨井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原告之父张永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且自2013年原告全家在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出警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郯城城管局举证提供的《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郯城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政府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郯城住建局作为造成事故窨井的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城管局、临沂中豪公司、中国��通郯城分公司不是造成事故窨井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郯城住建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习费,应为已经支出的实际损失,不应通过评估的方式得出损失数额,故本院对(2015)第034号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该项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郯城住建局认为其非涉案窨井的管理人,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张飞的医疗费16239.5元、护理费880.66元(11日×80.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1日×3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7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沂中豪通讯网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张飞负担400元,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