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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徽县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旭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信用合作联社,李旭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职务:理事长地址: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4号委托代理人张翔,徽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旭利,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旭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李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旭利向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6万元,还款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资金的安全,现依照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李旭利辩称:被告2009年曾从原告下属单位高桥信用社贷过60000元,是给别人帮的忙,被告并没有用这笔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并没有去高桥信用社贷过款。2015年5月份,高桥信用社主任王某某去被告单位找过被告,让被告完善合同,当时被告看了合同时间是2012年的,王某某说是补写合同,当时被告不同意签字,王某某给被告诉苦以及威胁被告,劝说被告签了字。被告不认可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旭利向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申请小额信用自助循环贷款60000元。经双方面谈,2012年6月30日,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作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文化程度较高的知识分子,具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未能提供其被他人威胁补签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旭利归还原告徽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