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与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莱州市宏兴加油站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法定代表人:潘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西王村南。负责人:徐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宏兴加油站(以下简称“宏兴加油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镇江、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被上诉人宏兴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宏兴加油站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从原某、原某某处取得了票号为30200053/235684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出票人为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州金明泽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泽公司”),出票银行为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被上诉人委托莱州农行永安支行进行收款,不料该张票据已由上诉人恶意挂失并已作出除权判决。被上诉人是该票据的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的行为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锦江贸易公司原审中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涉案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也就是第一背书人金明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煤炭业务,金明泽公司为了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煤炭款,就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将所持有的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不慎遗失。上诉人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从而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失而复得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是依法进行,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毫无道理,也是不合法的。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从原某、原某某处取得了涉案票据,被上诉人在得知涉案票据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布涉案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应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是错告主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0200053/2356841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明泽公司,付款银行为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票面金额20万元。金明泽公司在收取该汇票后以支付被上诉人煤款为由,于2014年3月29日将其转让给上诉人,金明泽公司在转让时未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以丢失涉案汇票为由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因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经上诉人申请,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湖长催字第22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锦江贸易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后上诉人领取了汇票金额。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春杰之妻刘梅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某某10万元,当日,徐春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付给原某95000元后,从原某某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莱州农行永安支行与付款行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贴现该汇票,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以该银行汇票已经挂失为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徐春杰与刘梅的结婚证及二人身份证、莱州农行永安支行出具的托收凭证、中信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2014)湖长催字第22号除权判决书,上诉人提交的与金明泽公司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金明泽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承兑汇票是从原某、原某某处取得,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并未记载二人的名字,证实被上诉人在取得承兑汇票时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实不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上诉人自金明泽公司处取得,金明泽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转让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莱州市公安局调取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汇票的调查材料。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莱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被上诉人报案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中除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原某、原某某的身份信息外,还有原某某、原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某某在说明中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某打电话告诉我云景山庄的老板孙伟有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想要兑现,我就打电话问徐春杰是否有钱可以兑现,徐春杰表示可以让原某带汇票到莱州市宏兴加油站找他。下午原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徐春杰仅给了他95000元,剩余的说要凑凑,但孙伟不同意要求抓紧时间付款。没办法我凑了10万元先给了原某,晚上徐春杰将10万元还给了我。后来我问原某,原某说钱已付给了孙伟,承兑汇票是孙伟从龙海物流杨东福处借的。原某在说明中证实:2014年3月份,孙伟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承兑让我兑钱,原某某给我一个电话让我到神堂收费站路口的加油站去找徐春杰,徐春杰给兑现了195000元。当时徐春杰因钱不足,先向我的银行卡上打了95000元,孙伟急用钱,我就打电话催原某某和徐春杰,因我没有农行卡账户,徐春杰就将款又打到了原某某的账户上。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涉案汇票,而且该汇票是龙海物流杨东福交付给孙伟,孙伟让原某、原某某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涉案汇票丢失是恶意挂失。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并不认识杨东福与孙伟,被上诉人与原某、原某某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银行汇票背书记载连续,收款人金明泽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宏兴加油站、莱州农行永安支行。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等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上述规定确立了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以及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的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明泽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名字即将汇票转让,被上诉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并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被背书人栏,使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该行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其流通性是其功能的重要体现,即使被上诉人与原某、原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被上诉人以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享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原某、原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并无过失,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并非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因上诉人已经依除权判决取得票面款项,被上诉人已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二、上诉人付款同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锦江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原某某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陈述其二人并不是涉案汇票的真正卖主,真正的卖主是孙伟。而孙伟本人现因涉嫌违法犯罪负案在逃,公安机关没有关键人物孙伟的任何调查材料,因此整个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是不完整的。依据上述材料得出的结论:被上诉人从孙伟处通过非法倒卖得来涉案汇票。原审法院将公安机关侦办的未经庭审质证的片面的刑事案件的调查材料,用来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原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涉案汇票是金明泽公司为支付煤款而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慎遗失涉案票据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满后,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上诉人取得失而复得的权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倒卖得来的涉案汇票合法,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这个“他人”仅是指背书人的直接后手,并不是指所有后手。结合本案来说,金明泽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其未在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上诉人的名称,只有上诉人有权自行补记。原审对该条司法解释理解错误。在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的直接前手是原某、原某某二人,在此之前还有孙伟、杨东福等人,而所有这些人均没有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背书不连续,依法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是通过单纯买卖的行为,取得涉案票据,违反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票据的收款人是金明泽公司非常明确。本案中的原某、原某某,甚至是孙伟,都不是票据权利人,被上诉人稍加注意就能够知道。但被上诉人明知(或能够知道却未尽审查义务而不知)受让人无权处分而受让,属于“对受让人无权处分知情或应当知情”。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不属于善意取得,系其恶意从非票据权利人(原某、原某某、孙伟)买卖得来,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两处明显错误,1、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三行“被告称涉案票据丢失是恶意挂失”错误,此处应是原告称。2、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原告要求被告锦江贸易公司返还票据款20万元…”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并非返还。被上诉人宏兴加油站答辩称:涉案票据是被上诉人从原某某、原某二人处取得,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孙伟,至于原某、原某某票据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是在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得知票据之前情况。孙伟并未涉嫌犯罪,被上诉人报案并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报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涉案票据并非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丢失,通过庭审调查及公安笔录,该票据一直都是在流转,上诉人也称在原某、原某某之前有孙伟、杨东福等人参与票据流转。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30日将票据丢失,原某、原某某在公安笔录称3月就取得了该票据,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时间是3月31日,上诉人票据并非丢失。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在票据丢失、毁损、灭失情况下,相关人员才能申请公示催告,除此外上诉人无权主张任何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应提供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补充部分,被上诉人称联系上文是原告认为被告称涉案票据丢失是恶意挂失,并非原审错误,原审判决返还属于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实质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的认定。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不仅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而且具有完全有价证券性、无因性等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无因性票据,只要汇票有效,且持票人能证明汇票背书连续,其取得汇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即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鉴于涉案汇票为有效票据,汇票背书连续,且被上诉人购买此汇票过程中并无过错,属善意取得,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并非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因其已依除权判决取得票面款项,被上诉人已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票据款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