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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守庆与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庆,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八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张守庆。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庆因与被告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守庆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守庆的特别��权代理人杨波田,张光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庆诉称,2014年4月22日张光明因生意需要,向张守庆借款,张守庆借给张光明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300000元,张光明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光明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张守庆多次催要,张光明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张光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光明辩称,收到承兑汇票属实,因承兑汇票有瑕疵,不能兑现;同意返还承兑汇票。不同意返还现金。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守庆要求张光明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守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张守庆与张光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光明应偿还该笔借款。张光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属张光明所写,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完整,张光明写借条时,借条上显示有承兑汇票。该证据确属张光明书写,张光明亦未提供其没有取得该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兑汇票1份,据此证明该承兑汇票是张守庆交给张光明的承兑汇票。2、判决书2份,据此证明上述承兑汇票存在瑕疵,票据权利没有实现。张守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承兑汇票系张光明向张守庆所借的承兑汇票。对该承兑汇票,张守庆不予认可,张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守庆在2013年11月7��(即张光明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出票之日)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期间持有该承兑汇票,无法认定该承兑汇票系本案借条上所显示的承兑汇票;本案借条所涉及的承兑汇票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张守庆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时间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商业汇票六个月的付款期限,张光明未提供其在此期间没有取得该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张光明已取得了票据权利,张守庆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张光明向张守庆借承兑汇票1张,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内容为“1张。张光明提供了银行承今借到张守庆叁拾万元整承兑一张(¥300000)张光明2014.4.22”,张守庆并于当日向张光明交付了承兑汇票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票号为30300051/21788962,该票据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0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除权判决,在该院进行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该院申报权利,该票据权利已不存在。就该承兑汇票,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河南中为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浩达起重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守庆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张光明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张光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光明向张守庆借承兑汇票,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守庆要求张光明按承兑汇票上的金额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光明称其所借承兑汇票的权利没有实现,并提供了一张承兑汇票及判决书予以证明,但对张光明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张守庆不予认可,张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守庆在2013年11月7日(即张光明所提供的承兑汇票出票之日)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期间持有该承兑汇票,无法认定该承兑汇票系本案借条上所显示的承兑汇��。本案借条所涉及的承兑汇票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张守庆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时间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商业汇票六个月的付款期限,张光明未提供其在此期间没有取得该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张光明已取得了票据权利,张光明称其未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守庆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00元,由张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