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曼丽与殷高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丽,殷高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曼丽,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高红,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原告张曼丽与被告殷高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丽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高红、太平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曼丽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殷高红驾驶豫H×××××号小轿车在焦作市解放区××由北向××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检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内固定。二次手术(出院满一年后做)前原告需要5次复查,每次费用144.5元,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高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殷高红仅承担了206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高红赔偿原告复查费722.5元、误工费13164.7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殷高红、太平财险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曼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曼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殷高红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焦作市王褚建材装饰批发市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原告张曼丽的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退休之后仍然继续工作;6、护理人员毕少转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7、DR诊断报告单4份、检查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诊查费情况;8、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殷高红、太平财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殷高红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政二街12路公交站牌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的张曼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高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晚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实际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毕少转,无固定工作。原告花费医疗费20600元,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外,被告殷高红又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坚持正确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还显示原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7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每次复查费用为144.5元。2015年6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张曼丽在焦作宝立来典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2、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高红驾驶豫H×××××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殷高红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20675.99元。原告的复查费票据共4张,金额共计5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的工资未发,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共计9800元。关于护理费,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实际住院15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5天,护理费共计1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4878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5306.89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2752.9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2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53.99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殷高红赔偿。由于被告殷高红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675.99元,相对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殷高红多支付了8122元,对于该8122元应由太平财险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里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太平财险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曼丽的数额为64630.9元。该8122元太平财险和殷高红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曼丽各项损失共计64630.9元;二、驳回原告张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张曼丽承担106元,被告殷高红承担140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