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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兵宾、李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兵宾,李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路。法定代表人陶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元,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清收事业部经理,住德安县。被告钟兵宾,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被告李海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兵宾、李海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兵宾、李海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兵宾因养鸡购买鸡饲料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塘山分理处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海生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钟兵宾因不能及时归还贷款,于2014年4月30日向塘山分理处申请转贷,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海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于2015年4月29到期,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兵宾只归还了7,8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兵宾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56.52元(截止2015年8月6日)并支付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海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海生、钟兵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兵宾因养鸡购买鸡饲料资金不足在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塘山分理处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海生提供担保。贷款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钟兵宾因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在2014年4月30日向塘山分理处申请转贷,被告李海生继续提供担保,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塘山分理处与被告钟兵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海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12%,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钟兵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止,如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有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被告钟兵宾借款后,在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7,800元,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56.5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同意保证意向书,同意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兵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海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兵宾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兵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56.52元(截止2015年8月6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3‰(10‰+10‰×3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生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被告钟兵宾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656.52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海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兵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李海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