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史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史渊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937号原告:张辉被告:史渊玉原告张辉与被告史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渊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史渊玉要求原告张辉给其借现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13日、7月19日、7月2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史渊玉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陆续向张辉借款共计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由被告史渊玉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对此借款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的2015年8月1日计算到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止共39天。考虑到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320.55元(50000元×6%/年÷365天×39天)。被告史渊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渊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辉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史渊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55元(50000元×6%/年÷365天×39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6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0320.55元,占争议标的的83.87%,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史渊玉负担83.87%即545.15元,由原告张辉负担16.13%即104.8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渊玉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向原告张辉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