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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哈尔滨市某商场卫生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场行政部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在办公室之际,从叶某某办公桌的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给叶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打工的某商场行政部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在之机,将叶某某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5000元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被盗赃款扣押并已返还叶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被盗现金照片(卷二P25)。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卷二P28):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卷二P15-16):2015年6月11日15时许,叶某某来所报案称,放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其单位西城红场行政部办公室抽屉内现金5000元被盗。经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证据四: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卷二P26-27):被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叶某某。证据五: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卷二P12-13):2015年6月11日13点左右,叶某某发现抽屉里的钱夹不见了,在吃完中午饭刷饭盒倒垃圾的时候,卫生员孙某某也在倒垃圾,从垃圾堆里倒出来一个黑色布袋,问孙某某这是什么东西。回到办公室之后发现现金5000元被盗了。抽屉没有上锁,走廊有监控录像。证据六: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1-11):2015年6月11日9点左右,孙某某到西某商场行政部办公室擦地,到叶某某办公桌的时候,见办公桌抽屉开着,抽屉里放着一个黑色布袋,趁无人就把黑色布袋从抽屉里拿出来,放在打扫用的垃圾袋里面,在卫生间把钱拿出来揣进兜里,她把黑色布袋扔进卫生间的纸篓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款缴回已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怡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