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军与农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农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宾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张军,农民。被告农少兰,农民。原告张军诉被告农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代理审判员黄天昱、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少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张军与被告农少兰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农少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借款的当天,农少兰写下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农少兰支付原告张军50000元;二、被告农少兰从2012年9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少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农少兰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农少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当天农少兰写下借条为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后,农少兰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张军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农少兰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农少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农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