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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友前与罗毅、周长征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友前,罗毅,周长征,陈顺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徐友前。原审被告罗毅,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周长征。原审被告陈顺证。原审原告徐友前(以下简称徐友前)与原审被告罗毅、周长征、陈顺证(以下简称罗毅、周长征、陈顺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杭建民建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受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友前、罗毅、周长征、陈顺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前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9月11日,徐友前与罗毅、周长征、陈顺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毅向徐友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2%计算,周长征、陈顺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徐友前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毅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周长征、陈顺证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徐友前诉至法院。徐友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毅立即归还徐友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罗毅负担;3、周长征、陈顺证对罗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友前在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罗毅向徐友前借款50000元,由周长征、陈顺证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徐友前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审审理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友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周长征、陈顺证对罗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罗毅负担,周长征、陈顺证连带负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再审中,徐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中一致;罗毅对徐友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周长征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罗毅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陈顺证辩称自己不了解该借款事实,未在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也没有替罗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再审中,徐友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陈顺证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罗毅、周长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证:对陈顺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经徐友前、罗毅、周长征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徐友前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罗毅、周长征质证后无异议;陈顺证质证后否认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罗毅向徐友前借款,周长征提供担保的事实,且罗毅、周长征对该证据亦表示无异,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陈顺证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故本院对徐友前依据该借款合同主张陈顺证应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徐友前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罗毅、周长征质证后无异议;陈顺证表示不知情,拒绝质证;经审查,该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1日,徐友前与罗毅、周长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毅向徐友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2%计算,周长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陈顺证”署名非陈顺证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徐友前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毅交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罗毅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周长征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本院经再审认为:徐友前与罗毅、周长征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罗毅向徐友前借款50000元,由周长征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罗毅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周长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罗毅、周长征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顺证未在该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署名,原审认定陈顺证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综上,徐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周长征对原审被告罗毅在本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徐友前对原审被告陈顺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原审被告罗毅负担,原审被告周长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荣审 判 员  陈文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