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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吴松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龙、吴燕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黄周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吴松烈,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吴松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和吴松烈就其因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和餐厅大楼项目及惠州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以实际结算为准)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为确认当月供应量的截止日,乙方(即是本案的原告)凭甲方(即是本案的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和吴松烈)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甲方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货款的70%给乙方,余款30%在该工程主体单幢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或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付以时间先到达者为准。”“甲方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若超过一个月时间不再要求乙方供货,甲方必须在砼龄期到达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以及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混凝土的计量方法,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完了砼,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虽然合同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公章,而是其他项目部公章,而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承担。截止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供货数量和销售总金额及累计未付货款等进行对帐和结算,被告累计未付货款人民币350525元,被告的代表在《对账单》表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惠州市德帮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供货数量和销售总金额及累计未付货款等进行对帐和结算,被告累计未付货款人民币190812.5元,被告的代表在《对账单》表中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累计未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1337.5元。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和吴松烈都借故推脱。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1337.5元(不含逾期违约金)。加上被告林少军以挂靠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方式从事民事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林少军应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连带共同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今已共拖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14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54133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计付,暂计至起诉当日约为人民币26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吴松烈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54133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计付,暂计至起诉当日约为人民币26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吴松烈负担。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提出的销售合同不是我司与其签订的,该合同涉及的项目也不是由我司承建,与我司没有关系;从盖章来看,名称与我司不相符;据我方所知,是林少军承建并采购相关材料,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销售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低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我方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合同交易实际上是由林少军去完成的,据我方所知货款也是林少军去支付,因此,我方请求追加林少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补充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应当以被告林少军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数额为准;违约金支付的时间不应当从2012年开始,因为林少军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确认数额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我司对此不知情。被告林少军、吴松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称与被告就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大楼项目所需混凝土存在供货关系,并主张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拖欠其货款350525元、190812.5元,合计541337.5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其中,《销售合同》显示,甲方(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因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向乙方(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订购混凝土,工程名称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交货地点仲恺和畅五路西105号,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甲方付上月货款的70%给乙方,余款30%在该工程主体单幢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或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付清,以时间先到达者为准,甲方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若超过一个月时间不再要求乙方供货,甲方必须在砼龄期到达后2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甲方委托吴松烈为工地混凝土对账单签收人。该份《销售合同》甲方单位一栏中加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德帮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及被告吴松烈的手写签名;《对账单》、《调价函》均无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盖章,仅有吴松烈、郑开伟、林岳文等人的签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办公楼,施工单位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对《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的是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而合同上加盖的却是德帮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印章,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亦非由其承建,且在《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上签名的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承认惠州市德帮办公楼工程项目由其承建,但其辩称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被告林少军,是被告林少军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但其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被告林少军委托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对账单》,其中,工程名称为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的《对账单》显示,订货单位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累计供砼方量:2486.5,累计供砼金额:¥650525,累计已付金额:¥450000,累计未付金额:¥200525,供方单位一栏有原告公司盖章及严润连的签名,需方单位一栏有被告林少军的签名,对账时间2014年1月16日;工程名称为惠州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对账单》显示,订货单位为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累计供砼方量:1230.5,累计供砼金额:¥340812.5,累计已付金额:¥200000,累计未付金额:¥140812.5,供方单位一栏有原告公司盖章及严润连的签名,需方单位一栏有被告林少军的签名;上述两份《对账单》底部均有手写文字,内容均为:“本对账单是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货款后给本人对账用,以上货款是创盛公司给我供货所欠,由我本人承担,此单原件现借给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公司使用,用后请归还本人。林少军”。原告对该两份《对账单》显示的未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以该两份《对账单》为准。另查,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不服本裁定,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就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大楼项目所需混凝土存在供货关系,并主张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分别拖欠其货款350525元、190812.5元,合计541337.5元,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其中,《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均无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的盖章,在《销售合同》上仅盖有“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德帮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及被告吴松烈的手写签名,在《对账单》、《调价函》上仅有吴松烈、郑开伟、林岳文等人的签名,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对《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均不予认可,其辩称《销售合同》约定的是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而合同上加盖的却是德帮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印章,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并非由其承建,且吴松烈、郑开伟、林岳文等人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故,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就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所需混凝土存在供货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支付德赛西威研发中心大楼及餐厅大楼项目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承建,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且该工程项目经被告林少军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40812.5元未予支付,虽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辩称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被告林少军,是被告林少军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但其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所欠货款,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支付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军在其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签名并确认所欠货款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少军支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所欠的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林少军提交的两张《对账单》显示的未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以该两份《对账单》为准,故,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应向原告支付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所欠货款的数额为140812.5元;被告林少军应向原告支付惠州市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大楼项目所欠货款的数额为200525元。此外,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还应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调价函》有被告吴松烈的签名,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签名为被告吴松烈的个人行为,故,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主张被告吴松烈支付上述两个工程项目所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松烈、林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林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金1408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金200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8元,由原告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三建筑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林少军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