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其家中,与其日前相识的被害人周某某(男,52岁)共同饮酒,酒后周某某提出回家在走廊处穿鞋时,孟某某从室内出来欲外出买烟,发现站在走廊处的周某某,误以为是闯入其家的陌生人,遂拿起一空啤酒瓶子上前对周某某头面部等身体其他部位击打数下,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将孟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约其朋友被害人周某某(男,52岁)到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的家中共同饮酒。当日15时许,周某某提出回家,因醉酒出门后一直滞留在孟某某家门口处穿鞋,之后孟某某从室内出来时,发现滞留在走廊处的周某某,误以为是闯入其家的陌生人,遂拿起一空啤酒瓶子上前对周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击打数下,致其头、面部多发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双侧眶内壁、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将孟某某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均不构成伤残等级。3、证人孟某某邻居刘丙秀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告人孟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孟某某将其打伤的经过。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打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孟某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