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丈夫张某攀因发现陈某乙与刘某有男女关系而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后张某攀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1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潘要光、申俊涛、冯某(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鹤山市共和镇巧媳妇川菜馆处找到被害人陈某乙,并以赔偿张某攀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为由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勒索,期间潘要光、申俊涛、冯某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将借来的人民币(下同)2500元及手上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2606.52元)交给对方。随后,潘要光、申俊涛等人胁迫陈某乙写下1万元的欠条交给刘某。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均、李某、杨某、陈某甲、吴某、张某、何全力的证言、同案人���要光、冯某、申俊涛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同案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唯漏并处罚金刑,应予补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陈邦超退赔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10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跃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