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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学雷与被告翁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雷,翁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王学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胤,男,汉族。原告王学雷与被告翁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雷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江油红狮水泥熟料库修建。原告按约定交付钢材,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未支付钢材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钢材款123,600元,并注明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千分之二每天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翁胤陆续从原告王学雷与其妻吉莉敏经营的江油市太平镇齐之力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3年10月10日,因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翁胤向原告王学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学雷钢材货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元(123,600.00)红狮熟料库,归还日期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千分之贰每天计算。身份证号:XX,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绿荷塘村7号。欠款人翁胤。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学雷主张被告翁胤尚欠其货款,并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学雷与被告翁胤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已载明所购钢材用于红狮熟料库,可以认定原告王学雷与被告翁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翁胤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承诺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翁胤未到庭,无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翁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学雷支付货款12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学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翁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