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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春学与刘月华、张福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学,刘月华,张福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张春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月华,农民。被告张福建,教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春学因与被告刘月华、张福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告刘月华、张福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学诉称,199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骆集乡张营东村7.19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期限30年,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1年,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0.4亩,南北长36米,东西宽7.6米,东邻路,北邻李西轩,南邻闫结,西邻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耕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0.4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占用的土地1.5亩。被告刘月华、张福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地块于2001年原、被告已经进行了互换,本案所涉的土地是行荒地而非可耕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春学1998年8月30日承包骆集乡张营东村7.195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8年8月30日止,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对承包的耕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经营权人有权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原告的承包地四至以2037020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承包的耕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共承包三块耕地,有一等地、二等地和三等地,其中三等地是2.395亩,西邻张春红,东邻和南邻是路,北邻是李西轩,原告所诉的争议地块就在三等地里面,且西邻张春红,东邻和南邻是路,北邻是李西轩。4、骆集乡张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福建、刘月华是张营西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不是张营东村村民,原告和被告不是同一村民组的成员,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地上种植、建房,属于侵权行为。5、骆集乡张营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福建、刘月华是张营西村村组的村民。6、骆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张营东村7.195亩耕地,承包地共三块及三块承包地的四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5日,张良臣的证明一份。2、2012年4月5日,张振荣的证明一份。3、2010年3月份,张民选的证明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有被告1.7亩地换的被告1.2亩左右行荒地。4、张福存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换地的位置南至路边。5、2009年11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换地后原告又将自己换过的地与同村张艳(彦)兵进行了调换。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在行政案件中已提交,本案所涉的土地是行荒地而不是可耕地,进一步证明原告之女曾针对本案的土地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均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给予撤销。7、刘月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系张营东村村民,与两份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身份相互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勘验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认为,对承包合同证书有异议,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在1998年全县进行颁发农业承包合同书时鉴证机关的公章都不是“河南省夏邑县…”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地块是由原告承包。3、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原告自行添写,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地块名称以下的三行字迹进行鉴定,该承包合同书签发的时间是在1998年8月30日,如果该鉴定结果属于原告最近所书写,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4、对证据4、5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由负责人的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两份证据是先盖公章后填内容,其形式不合法。5、对证据6的观点同证据4、5,该证据即使证明本案所涉的地块属于原告承包,在2001年原、被告针对本案所涉的地块进行了互换,原告针对互换的土地依法进行了耕种及其与他人进行了调换,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本案所涉的土地有合法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证据1张良臣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张良臣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也违背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观点同证据1。3、对证据3张民选的证言,张民选与本案的被告有利害关系,张民选现正在涉案的土地上进行占用,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4的观点同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证据5协议书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建房及使用,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不超期,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7、证据7要求提交户口本相印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部分内容系由原告自行填写的,故对其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骆集乡张营东村民委员会、骆集乡张营西村民委员会、骆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张良臣、张振荣、张民选、张福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协议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刘月华身份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夏邑县骆集乡张营东村村民。2001年,被告用自己承包的1.7亩左右土地与原告的涉案土地进行了互换,后原告又再用换过的1.7亩左右土地的一半与本村的张彦兵进行了互换。三家互换土地后,各自均在换来的土地上耕种使用,且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并居住多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原告为方便自家生产需要,自愿与被告互换承包土地耕种,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协议,但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使用多年,且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并居住多年,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已发生互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互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强行占用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