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执民字第2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子兵、蒋小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子兵,蒋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754-1号申请执行人吴子兵,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蒋小才,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吴子兵与被执行人蒋小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子兵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小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蒋小才在银行有部分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小才的存款进行冻结,但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子兵以被执行人蒋小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子兵以被执行人蒋小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椒执民字第27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人民陪审员  刘仙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