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范修灵与范文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灵,范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873号原告范修灵,男,生于1957年,汉族。被告范文玉,男,汉族,生于1956年。原告范修灵与被告范文玉排除障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原告所在胡集乡范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位于范桥村东头路南荒地一处用于种植。在原告对上述荒地承包使用期间,被告范文玉未经原告同意见私自将其家具等物品放置在原告所承包的上述承包地内,不但影响了原告对该承包地的正常使用。而且,还企图侵占原告上述承包地,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文玉停止侵权,把其放置在原告上述承包地内向物品清除干净。被告辩称,因此前经原告转让与我的房屋屋顶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我修缮屋顶花去费用约7000元,要求原告把我修屋顶所花上述7000元费用补偿给我,我就同意把存放在原告上述承包地内的物品清除干净。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范修灵与原告所在胡集乡范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该行政村位于范桥村东头路南东邻该村第4村民组荒地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7米用于种植。在庭审中被告范文玉对原告所持承包合同书及承包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原告范修灵与其所在范桥行政村签订合同书承包行政村位于范桥村东头路南北邻第四村民组荒地东西宽16.5米,南北长17米用于种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所持承包合同及承包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范修灵对上述荒地所享有的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文玉以原告应补偿被告修缮房顶费用7000元而未予补偿为由私自将其物品放置于原告所承包的上述承包地内而影响原告对该处承包地的正常使用显属不当。被告所辩事实与本院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若主张相应权利,可另行起诉,原告范修灵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项、二项,判决如下:被告范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将其放置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该处承包地内的所有物品清理完毕。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范文玉负担。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