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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该社官升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艾国,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国权、冯朝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所属官升分社与被告签订射信农借(2011)00150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2年,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0252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89元),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证明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4、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被告杨兵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杨兵在原告处贷款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下属官升分社与被告杨兵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率为月息10.252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兵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2014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0.11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兵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49999.89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0.2521‰计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5.3781‰计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999.89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5.378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管国权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