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恢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俊英与刘月谦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英,刘月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恢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英,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月谦,男,1948年12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俊英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开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月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俊英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作出的(2015)开执恢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月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606020801021908209账户内存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月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606020801021908209账户内的存款6万元的冻结并划拨实际冻结的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树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