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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其侄子在良村中心小学被同学温某某打伤,前往该校找温某某说理。邱某某将温某某扭送老师办公室途中,将温某某右手扭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邱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良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被害人温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良村中心小学打伤其侄子邱甲一事,前往学校质问温某某。邱某某将温某某扭送老师办公室途中,造成温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邱某某经传唤主动前往兴国县公安局良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致伤温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邱某某和温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温某某的家属对邱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邱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邱甲、张甲、凌某、邱乙、张乙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