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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某、韩某等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别名:方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朱义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镇江某俱乐部营业部经理。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镇江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男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鲍某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镇江某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六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六位被告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王哲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某KTV电梯内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而被刘某乙、刘某丁等随行的四人殴打。为报复对方,被告人于某遂打电话纠约被告人韩某,随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纠约了被告人李某、张某,和被告人张某在一起的被告人夏某表示愿意随其同去,被告人李某亦和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前往。以上人员分乘三辆轿车跟随刘某乙、刘某丁等五人陆续赶至镇江市丹徒区西麓集镇“某某烧烤店”附近。此后,被告人于某与刘某乙等人再次发生推搡,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在该烧烤店内对刘某乙一方的刘某丙进行殴打。嗣后,在“某某烧烤店”门口,刘某丁上前给被告人李某发烟打招呼,被告人李某打了刘某丁一巴掌,被告人夏某就地持烧烤店的折叠凳击打刘某丁背部,刘某乙见状即从烧烤店桌上拿起剪刀对被告人夏某进行桶刺。期间,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均就地持烧烤店折叠凳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某、李某、张某、夏某均就地持烧烤店折叠凳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于某、韩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某、张某于2014年9月10日、刘某甲、李某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六人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韩某系首要分子,其他四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案发是因被害人事先挑衅,先动手打人,被害人在这起事件中有过错。3、被告人向来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这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某KTV电梯内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而被刘某乙、刘某丁等随行的四人殴打。为报复对方,被告人于某遂打电话纠约被告人韩某,随后,被告人韩某打电话纠约了被告人李某、张某,和被告人张某在一起的被告人夏某表示愿意随其同去,被告人李某亦和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前往。以上人员分乘三辆轿车跟随刘某乙、刘某丁等五人陆续赶至镇江市丹徒区某集镇“某某烧烤店”附近。此后,被告人于某与刘某乙等人再次发生推搡,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在该烧烤店内对刘某乙一方的刘某丙进行殴打。嗣后,在“某某烧烤店”门口,刘某丁上前给被告人李某发烟打招呼,被告人李某打了刘某丁一巴掌,被告人夏某就地持烧烤店的折叠凳击打刘某丁背部,刘某乙见状即从烧烤店桌上拿起剪刀对被告人夏某进行桶刺。期间,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张某均就地持烧烤店折叠凳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某、李某、张某、夏某均就地持烧烤店折叠凳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于某、韩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某、张某于2014年9月10日、刘某甲、李某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时斗殴情况;4、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及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情况;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被害人刘某丁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韩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持折叠凳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于某、韩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对各被告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于某、韩某、李某、夏某、张某、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上列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