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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唐山市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邦劳务公司)与被告丰润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估邦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唐山市迁西县城南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的主体框架全部分项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约为1180万元,施工期为2013年4月1日—7月19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50万元,并依约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也支付大部分工程费用及返还保证金。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本案的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合同以外的工程及保证金共计1191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及代付和各项扣款为7377140元,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37860元,双方的施工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当天予以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有200万元工程款未付,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应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付到被告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给付。被告辩称,一、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理由:1、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2、被答辩人未能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答辩人被迫将其中的剔凿工程于2014年5月份另找其他队伍完成。3、就扣除剔凿工程款数额181900元一事,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施工工程应该达到“结构优质和省文明工地”标准,但是到现在是否达到该标准相关职能部门仍然没有进行验收和评定。6、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曾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按照建设方拨付工程款的比例给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今建设方给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足80%,而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了这个比例。6、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至今答辩人已经给付其工程款9915000元,但是答辩人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给开具的一张发票。二、工程款中应扣除下列款项。1、剔凿费用181900元、2、质保金250000元,3、延误工期15天的扣款300000元。三、要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出具收到工程款的全部发票。四、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和期限都不能确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佑邦劳务公司和丰润建安公司于2013年3月28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佑邦劳务公司承包唐山市迁西县城南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综合商业楼工程,分包范围为基础清增开始至主体框架封项,除防水工程以外全部分项工程,包括周转材料及附件。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陈建明,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开工至竣工全面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郝连庆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周红平,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现场全面管理。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郝连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周红平,职务施工队长。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一、按建筑面积350元/㎡(不开税票)二、付款方式±0完工后8日内付已完工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项,付已完总工程量的80%,其余款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清。三、安全、文明施工,由承包人负责,只负责场区内。四、工伤处理方法,保险范围内由发包人负责,保险范围以外1万元以内承包人负责,超出1万元各50%。五,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主体结顶返还50%,主体结构验收返还50%。六、承包范围以外发生零星用工,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丰润建安公司,发包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谷化力签字,承包人唐山市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周红平签字。合同签订后佑邦劳务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4日,谷化力、郝连庆、周红平签订:“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迁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综合商业楼工程决算清单,一、应付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按建筑面积工程款32500㎡×350元/㎡=11375000元;2、工程保证金500000元;3、补建筑面积以外工程款40000元(见附表一);4、合计工程总价款11915000元。二、已付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款、应扣工程款如下:1、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2、代付工程款172590(见附表二);3、代付租赁设备款779800元(见附表三);4、各项应扣工程款124750元;5、合计工程总价款7377140元。三、至2013年12月14日应付工程款11915000元-7377140元=4537860元。甲方��表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谷化力、郝连庆,乙方代表唐山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周红平。”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7日丰润建安公司又分别付款1537860元、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决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后谷化力、郝连庆、周红平分别代表双方签订工程决算清单,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决算清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决算清单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00万元,并应于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次日起(即2014年元月21日)支付利息。被告反驳未决算,但双方认可签定的决算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已决算。被告主张剔凿费用,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暂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应该达到“结构优质和省文明工地”标准,但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进行验收和评定,责任不在原告,此项不是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被告主张已多付工程款与决算清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因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佑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赵秀荣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