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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庆海、袁宝与冯雪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庆海,袁宝,冯雪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庆海,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宝,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雪莉,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韩庆海、袁宝因与被申请人冯雪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庆海申请再审称:(一)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系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所导致,韩庆海只碾压了冯雪莉的臀部,故其不应对冯雪莉一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8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有误,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王永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由王永强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袁宝并非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对冯雪莉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保护有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袁宝申请再审称:袁宝并非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冯雪莉乘坐案外人王永强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宝成驾驶的黑D56E**货车相撞,倒地时被对向韩庆海驾驶的东风牌拖拉机碾压,造成冯雪莉重伤,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12月12日,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庆海负次要责任,孙成宝无责任,冯雪莉无责任。冯雪莉诉至法院,要求韩庆海、袁宝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韩庆海主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所致,其不应对冯雪莉的一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对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冯雪莉在原一审中举示富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韩庆海并未表示异议,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之处,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认定冯雪莉的颈椎骨折脱位、截瘫、颈脊髓损伤、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头及颜面外伤,与头面部、颈椎、腰椎及盆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韩庆海主张其只应承担冯雪莉臀部损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侵权案件,因王永强与韩庆海的行为共同造成冯雪莉的伤害,故韩庆海应对冯雪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韩庆海承担冯雪莉所有损失的30%较为适宜,韩庆海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庆海主张王永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由王永强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王永强虽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冯雪莉属于该摩托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故韩庆海的本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在本案发生后,袁宝及韩庆海在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均认可袁宝系东风牌拖拉机的车主,现韩庆海、袁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袁宝不是东风牌拖拉机的车主,故韩庆海、袁宝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庆海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对冯雪莉误工费、护理费保护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民主要从事的是农业、林业、渔业或者牧业生产,故农村居民的生产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是相近行业,可归纳于广义上的农林牧渔行业。而农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人均收入,并非农村劳动力的纯收入,包括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冯雪莉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一、二审法院参照当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冯雪莉有权向韩庆海主张护理费,韩庆海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庆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庆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