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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池海侠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海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84号原告:池海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池海侠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海侠,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2点50分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公安机关截获,在北京,公安已经对我训诫了。2015年3月18日被告沈河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我在北京是由北京公安对我处罚的,再拘留我属于重复处罚。请求撤销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689号处罚决定书,要求赔偿被拘留十天每天按219.72元计算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五千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训诫已处罚,重复处罚必须赔偿。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答辩状中辩称: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截获,后移交我局皇城派出所。据此,我局于2015年3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我局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依该事实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6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请皇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8日池海侠询问笔录,2、情况说明,3、葛学军情况介绍,4、常连忠情况介绍,5、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1-5号证均证明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6、身份证明,证明葛学军、常连忠身份;7、2014年12月6日沈河公安分局告诫书,8、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8号证均证明原告因非正常访扰序被处理情况;9、受案登记表,10、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11、传唤证,12、通(告)知记录,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14号证均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1-14号证,认为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原告被处罚并已执行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形迹可疑,被北京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截获,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依法审查确认其上访身份,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通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接回。被告认定池海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5)第6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形迹可疑,被北京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截获,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依法审查确认其上访身份,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通知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接回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上访发生在北京,且其不在沈河区小南街279-4号171居住,被告对此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说明管辖问题授权公安部作出规定。公安部于2006年8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在被告处询问显示屏自认在沈河区居住,因此被告沈河分局对原告有管辖权。原告主张其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进行了训诫的处理,不应该进行二次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不包含训诫,所以对原告的处罚不是重复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公(沈河)刑罚决字{2015}689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赔偿被拘留十天每天按219.72元计算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五千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海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