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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裴永军与倪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永军,倪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裴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燕,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国正,居民。原告裴永军诉被告倪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永军诉称,被告倪国正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倪国正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1000元。被告倪国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国正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裴永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算进行了变更,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倪国正经催要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永军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倪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此页无下文)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