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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长���、陈刚等与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长龙,陈刚,刘华,陈爱国,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异字第00021号异议人高长龙,居民。异议人陈刚,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华,居民。被执行人陈爱国,居民。被执行人王秀琴,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长龙、陈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申请执行人刘华已取得的执行款并依法分配。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长龙称,异议人高长龙在与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一个申请保全。而申请执行人刘华作出的轮候保全,却先于异议人高长龙取得执行款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追回申请执行人刘华已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分配。异议人陈刚称,异议人陈刚于2012年1月19日申请对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诉前保全。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异议人陈刚申请执行,至今没有取得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刘华违反程序规定,取得执行款项,损害了异议人陈刚的合法权利。请求对申请执行人刘华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进行分配。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高长龙诉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高长龙申请诉讼保全。201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此冻结为该笔款项的第一个保全冻结。异议人陈刚与申请执行人刘华均对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建民诉保字第0010号、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轮候保全。申请执行人刘华的保全金额为142万元,为该笔款项的第三个保全冻结。异议人陈刚的保全金额为155万元,为该笔款项的第四个保全冻结。异议人高长龙于2012年4月9日持本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爱国银行存款35387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异议人陈刚于2013年5月22日持本院作出的(2012)建民调初字第05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裁定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暂无法提取,而裁定程序终结执行,故至今未取得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刘华于2013年1月21日持本院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协助单位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50.6万元(含税金,利税率5.28%),该公司董事长成崇梅签收并称要到实际发包方阜宁县住建局直接支取。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1日三次向阜宁县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2月22日阜宁县住建局财务科长李海直接通知申请执行人刘华到该局办理手续并领取了1500600元(含税金)。在扣除5.28%的税金79231.68元及交纳执行费16737元后,申请人执行人刘华领取了1404631.32元。经本院执行人员协调,申请执行人刘华向本院退回了400000元,实际领取了1004631.32元。异议人高长龙、陈刚认为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的行为侵害了其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申请执行人刘华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分配。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华的保全为轮候保全,在异议人高长龙没有受偿前,不应提取被执行人陈爱国在江苏成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爱国现已下落不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本院受理的涉及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多个关联案件来看,被执行人陈爱国、王秀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高长龙、陈刚和申请执行人刘华作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均可以参与该笔被冻结工程款的分配。故对异议人高长龙、陈刚提出依法分配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异议人高长龙、陈刚关于向刘华追回执行款项的申请,本院认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经执行回转程序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建执字第0344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刘华取得的执行款项依法分配。如不服本��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晓震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